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1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