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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4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春豐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雅婷  
人                   
兼法定代理  王承翔  
人                   
相  對  人  王建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96,959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3年8月12日
5,000,000元
629,996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02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392計算之利息。
1,469,988元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02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392計算之利息。
359,093元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02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392計算之利息。
837,882元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02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392計算之利息。
510,000元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02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392計算之利息。
1,190,000元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02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39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