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61號
聲 請 人 戴德豪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驛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1509),詎經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之通知方式,顯與本票付款提示,須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已踐行付款提示,如聲請人並未主張於其他時地另有提示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事實,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聲請人陳稱已藉由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依該本票票面金額付款等情,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生提示之效力。是以,聲請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