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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振昌  
人                   
相  對  人  蔡妙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本票付款地為台南市中西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