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振昌
人
相 對 人 蔡妙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本票付款地為台南市中西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