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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56號
聲  請  人  顏大能  


相  對  人  木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木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木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