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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蕭桂琴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蕭桂琴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蕭桂琴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74元(起訴時繳納裁判費15,774元,嗣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繳納裁判費1,500元)、特別代理人費用20,000元,合計37,274元。是以,相對人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蕭桂琴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274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