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楊昱宏
相 對 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41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依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02,760元計徵之裁判費),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即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145,541元計徵之裁判費),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660元(計算式:2,210元-1,550元=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並預納證人日旅費52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074元(計算式:1,550元+524元=2,074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4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