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
原 告 李洲文
蔡黎明
張宗勇
顏啟峰
黃家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洲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黎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宗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顏啟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家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遂告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上開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經以本院111年度勞補字19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經以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審上訴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79,317元,應核徵第三審裁判費185,406元(已由原告全數繳納),惟因第一、二審請求金額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已由原告預納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如附表一、二所示。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李洲文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27元(計算式:11,491元+17,236元=28,727元);原告蔡黎明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412元(計算式:17,365元+26,047元=43,412元);原告張宗勇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32元(計算式:16,573元+24,859元=41,432元);原告顏啟峰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487元(計算式:20,995元+31,492元=52,487元);原告黃家業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82元(計算式:37,033元+55,549元=92,582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一:(新台幣/元)
附表二:(新台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