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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韋樵律師
相  對  人  
            盧博昭  

            陳志文  

            UNITRADE RESOURCES LIMITED(優聯資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富隆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四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二0七六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二0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等四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四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四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420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執行事件),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四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四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等四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