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潘義雄
相 對 人 曾銘慧
潘鈞琦
潘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等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三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8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