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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許永裕  
相  對  人  集鑫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俊嘉  




相  對  人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本院一一O年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O年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公債債票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