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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吳調政  
            曾意婷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69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44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4,56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8,000元/㎡×占用面積2.42㎡=164,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440元【計算式:2,210-1,770=44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800元、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合計13,225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25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