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原 告 洪瑞伶
被 告 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前揭判決,被告應負擔690元(計算式:2,760×25%=690),原告應負擔2,070元(計算式:2,760-690=2,070)。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計算式:2,070-920=1,15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0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