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楊家明
相 對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楊家明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2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訴訟繫屬後因成立調解而告確定,其調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40萬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97元(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裁定),應向本院繳納,而原告初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裁判費2/3,復又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楊家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