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蔡麗靜
相 對 人 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二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等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二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惟查,系爭提存事件係以相對人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振凱等二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然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僅有相對人林振凱個人部分,尚缺相對人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法人部分之同意,是本件之聲請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應予以駁回。但如聲請人嗣後已補行取得相對人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法人部分之同意書,自得再向本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而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