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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冠穎  
相  對  人  宇皇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戴佩岑  

相  對  人  毛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