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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玉石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詹凱博  
            黃麗名  
            李承澔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趙瑞華  
訴訟代理人  郭銘賢  
            吳政碩  
            蔡治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同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前,以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趁上訴人不在家之際,擅自通知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所屬之高雄市前金區清潔隊清除其放置於騎樓處之物品,並經其請求返還而遭拒絕,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國家賠償,經高市警局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賠議字第8號理由書、高市環保局於113年9月9日以113高市環局衛字第11338424100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原審卷第13-19、39頁),上訴人嗣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法定起訴程式相符,係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高市警局所轄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於113年5月6日10時許,偕同高市環保局轄下37區清潔隊,前往伊名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不法將伊放置於騎樓處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視作廢棄物予以清除。惟伊雖有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騎樓卻仍留有通道,並未妨害交通往來及行人通行,且系爭物品非屬廢棄物,係伊從業之汽車修理需用機具,高市環保局竟拒不返還系爭物品,已不法侵害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造成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已妨害行人通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經高市警局於113年4月25日依同條第2項張貼限期清除通知書後,上訴人仍未依規清除,高市警局始於113年5月6日10時許會同高市環保局依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予以清除,屬合法行使職權,當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形存在,自不負國賠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被害人若欲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復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又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而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則為兼顧公益,該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權能亦必須受到限制。
 ㈡經查,系爭騎樓係連接上訴人所有房屋及其前方成功一路,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等情,有卷附Google街景照存卷可佐(原審卷第57頁),可知系爭騎樓乃專供行人通行,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所指「人行道」無疑。又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堆放系爭物品位置為系爭騎樓(原審卷第8頁),並經當庭勘驗113年5月6日執行當日之影片,顯示:系爭騎樓前道路側停著一台計程車跟機車,系爭騎樓中間雖留出通道,但騎樓前方及右方各鍊著一隻狗,狗鍊橫跨於通道中間,且左右兩邊堆滿雜物,左邊可見風箏、輪椅、輪椅上掛滿雜物瓶罐、袋子裡衣架、紫色座椅、白色桶子、腳踏車、木板…等;右邊可見黃色玩具車、中間擺放梯子、藍色塑膠椅、雜物…等情,有勘驗照片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65頁),可見系爭騎樓所堆置物品已分別占用房屋前方及靠近道路側,僅中間留有狹窄通道,又鏈綁著狗橫過狹窄通道,實難以供人安全順暢之通行,是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甚明。
 ㈢次查,證人即新興分局交通組警員尤子謙到庭證稱:於113年3月初因為有人民陳情,成功一路502號騎樓堆放大量雜物,孳生蟑螂、老鼠造成環境髒亂,請局處稽查,伊遂於113年3月22日前往上址,有遇到上訴人,當時拍了現場照片並向上訴人表示因為有民眾檢舉,系爭騎樓要清理,且要留行人可以通過的通道,伊當時沒有開任何的書面的勸導,只有口頭請上訴人改善,之後於113年3月29日伊再回去系爭騎樓查看,上訴人確實有清出一條通道,伊有拍照並跟上訴人表示暫時先這樣子,如果後續再有檢舉或陳情,伊會請他清得更乾淨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9-135頁)。又證人即時任前金分駐所所長麥漢章到庭證稱:於113年4月25日中午12點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行經成功一路502號騎樓遭狗咬,為警前往現場察看,發現系爭騎樓堆放物品妨害民眾通行,且有3隻狗,其中1隻狗沒有繫上狗繩,遂向動保處、區公所通報,並張貼限期改善的公告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113年4月25日現場拍攝的照片、工作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01-115頁)。再經時任前金區公所代表證人陳瑞勇到庭證稱:上訴人在騎樓上堆積、置放、設置雜物,阻礙人行通行,除雜物外,還有兩隻惡犬,有咬傷路人,伊服務在前金區公所期間所知,這樣的狀況已經有兩年多了,居民或里長都有通報,區公所這邊本來就有列管,列管的理由一個是妨害交通,一個是環境髒亂,111年4月間也曾執行過清理,在執行過程當中,上訴人與警方發生衝突,經移送上訴人妨害公務,只是執行之後,上訴人又故態復萌繼續堆積,本次是接到里長的通報,就分別通報了環保局跟警察局,會合於113年5月6日要前往系爭騎樓執行清理,在執行前也已經至上訴人的住所去貼單勸導,給予上訴人改善期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照片(本院卷第133-135、101-111頁),顯見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警員尤子謙勸導後,雖經整理系爭騎樓放置之物品而讓出通道供人通行,然至113年4月25日系爭騎樓又堆積物品,且所堆置物品及停放之計程車已分別占用房屋前方騎樓及靠近道路側,僅中間留有狹窄通道,而所飼養之犬隻亦放任在通道行走,且具有攻擊性,足以妨礙行人或使用輪椅族順暢通行。故上訴人主張已改善留有1.5公尺通道供人通行云云,不足採信。
 ㈣從而,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行為,前已述及,且其自承先前即曾接獲勸導單(原審卷第64頁),並有高市警局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勸導照片為佐(原卷第43頁),則上訴人經勸導後既仍未依法清除系爭物品,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系爭物品已視同廢棄物,被上訴人自得依廢棄物法令加以清除,至上訴人指稱高市環保局私自使用系爭物品而拒不返還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2、303-304頁),惟此經高市環保局所否認,而前開照片僅能顯示丟棄於回收處所之物件,難認有被執行單位或人員侵占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對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予以強制移除,顯無任何不法可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系爭物品內容)
12尺鋁梯1個、吊引擎機架1個、引擎1個、千斤頂1個、車用電池10顆、電冰箱1台、洗衣機1台、瓦斯爐2個、暖氣機1台、電扇2支、推車3台、白鐵椅子2個、大狗籠2個、特製工具1大把、殘障車1台、特製茶壺、碗盤、洗澡用水桶2桶(內有肥皂、沐浴乳約30罐)、狗飼料1桶、貼大理石桌子3個、塑膠椅5個、塑膠桌1個、玩具車1台、木製桌面10個等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