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孫暐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淑眃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甲欄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訴訟。又系爭保險契約於如附表乙欄所示條款,均已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保險契約書附卷足憑;而張淑眃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亦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張淑眃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聲請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橋頭地院審理,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