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黃子軒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43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350元,此裁定於114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