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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曾武明  
            曾黃銀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訴外人曾舜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雙方訂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核屬因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保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保約第24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本件應由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