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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14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晏翔能源系統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
  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
  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
  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
  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24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立「國軒科技-桃園北區回收貯存場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就屋頂型工程進場款,原告已備妥文件提供予被告,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款約定給付款項,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未果,而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