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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55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鍾秉辰  


被      告  福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坐落屏東縣○○鄉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系爭工程興建建物將來有無法通過主管機關核准作為民宿使用及被告拖延施工等情形,原告前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450,000元,原告不得已於114年2月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合約書備註細項第3點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