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75號
原 告 佑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民
被 告 榮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7837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起
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37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