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星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嘉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政介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查原告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原告嗣於114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3,84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為3,863,8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3,620元,應再補繳3,1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