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反訴 原 告
即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反訴 被 告
即原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為被告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故提起反訴時,非有本訴合法存在,即無提起反訴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雖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惟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之本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1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其逾期未補繳,本院因而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因本訴不合法,即無從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故其反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