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翁啟源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
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
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有部分待釐清,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8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倘原告仍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原告是否仍欲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抑或係欲請求撤銷超過該所積欠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前經本院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收受裁定後並未調整聲明之請求,僅表示在被告提供所有債務金額明細前先予停止扣薪執行命令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聲明之請求,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882元及其中586,723元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其中利息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9月1日止)金額分別為1,436,587元,加計債權本金590,882元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2,027,46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7,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000元,應再補繳17,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