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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翁啟源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
  17,251元,此裁定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