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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謝翰林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適民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45,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8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後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之1,920,71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因原告已對被告清償1,600,020元,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剩586,005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86,005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86,005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金額部分,應予撤銷;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就超過586,005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金額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查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為1,920,71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否認被告債權為1,334,707元(計算式:1,920,712元-586,005元=1,334,707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114年9月29日)之利息157,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與本金1,334,707元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92,678元;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依原告否認被告債權之數額,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92,678元。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擇高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2,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178元,尚應補繳1,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聲請金額
謝翰林
112年11月30日
114年1月3日
2,800,000元
1,920,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