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寶玉
裘宗穆
被 告 劉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曾以車牌號碼00-1101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劉益宗經營之英皇當鋪借款,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該債權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查原告本件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不論被告住所地或英皇當鋪所在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號,有原告起訴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又高雄市左營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