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虎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俐
被 告 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芬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原告採購SBO 套裝應用軟體,兩造為此簽訂資訊系統主契約書(下稱系爭主契約)、SBO套裝應用軟體授權附約書、勞務服務附約書,原告除已依約完成 SAP授權交付與系統啟用,並提供操作指導與後續技術支援外,亦持續提 供顧問服務,然被告迄未依約清償SBO套裝應用軟體授權附約書之尾款計新台幣(下同)493,500元、技術移轉課程計105,000元,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依系爭主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如因本主契約及附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主契約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