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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蘇綉雯  
被      告  廣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黃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公司設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起訴狀、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以民國114年10月31日補正狀聲請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本院卷第41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