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戴紫渝
被 告 皇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5,24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515,2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