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戴紫渝  
被      告  皇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5,24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515,2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10,000元)
1
利息
510,000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2月16日
(75/365)
5%
5,240元
小計
5,240元
合計
515,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