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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被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下稱系爭書狀),然系爭書狀當事人欄僅表明兩造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按:起訴狀該處原、被告名稱錯置),並未表明兩造公司之送達處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且該起訴狀亦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不符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並按系爭書狀所附證物內載之原告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下稱前鎮區址)、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建生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鹽埕區址)送達。而送達前鎮區址之裁定被以「遷移」理由退回本院;送達鹽埕區址之裁定則業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鹽埕區址所轄派出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