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鏡銀匯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綺紳
被 告 顏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惟原告嗣於114年12月8日具狀除追加備位聲明外,就先位聲明部分並擴張請求起訴前利息10,630元,是加計上開業已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304,200元,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314,83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3,8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4,8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6,827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