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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被      告  華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立太陽光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違反部分契約條款,原告於113年4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因解除系爭契約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097,476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97,476元及其利息。因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後段載明「如因本合約書爭執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