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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楊鎮彰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7,335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