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龔凱圻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90號裁定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薪資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5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已受償約650,000元,惟系爭本票債權未成立,而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前揭各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為準,而該本票債權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止之本息總額為745,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5,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6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