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蘇秀英
高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訴請撤銷被告蘇秀英、高宜君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8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高宜君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鄰近系爭土地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0,407,260元【計算式:230,000元×1,795×0.3025×1/12=10,407,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3月19日止合計6,876,632元,亦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6,876,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9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900元,尚應補繳57,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