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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錦  
被      告  實式木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05號支付命令後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以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簽立萬大電廠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一期空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尚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249,431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9,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明「本契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