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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晏翔能源系統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595號支付命令後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以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國軒科技-桃園北區回收貯存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619,757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9,7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明「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