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宜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已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亦有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後段規定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曾詢問裁判費數額問題,法院人員表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602,545元,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並未提及自民國87年9月16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之利息部分裁判費亦應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因無法再續為繳納裁判費56,043元方撤回起訴,倘聲請人斯時知悉應繳納裁判費數額為76,380元,即不會起訴,本件既係法院疏失,請求准予退還已繳裁判費20,337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20,337元,聲明請求: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749號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602,548元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395,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38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裁判費20,337元,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56,043元在案。聲請人嗣於114年9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及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並執法院人員未告知需繳納利息部分之裁判費、法院人員有疏失而主張應退還裁判費等語,惟因聲請人前開聲明之請求,非僅涉及債權本金,並無第一審應繳裁判費僅20,337元情事;復因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20,337元,未達應繳納裁判費76,380元之1/3,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已繳裁判費20,337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