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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06號
原      告  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彩晋  
被      告  李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24,198元,此裁定已於114年7月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