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天旺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茜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亞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1日之本息總額為9,053,014元,又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53,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50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6,8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