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被      告  朱俊風即華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57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20,856元,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24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4年4月10日送達裁定予原告,原告未提出再抗告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再於114年5月9日通知原告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此通知已於114年5月13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