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駱黔明
葉育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黔明、葉育馨因駱黔明工作關係,早於民國73年間在臺北市定居生活,駱黔明並自93年10月8日起在原告任職,雖於94年12月間轉調至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訴外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亦於103年間離職,惟現仍在設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訴外人愛德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察人,又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均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堪認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係在上開租屋處,至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4僅係基於家鄉情懷考量而設立戶籍之地,並非被告之住所地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3,449,828元及其利息,被告2人間則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4,且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中即已記載被告住所係在上開戶籍地,書狀內容亦明確載明被告之住所係在上開戶籍地,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書狀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設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4。至被告嗣後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駱黔明有租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廢止原來住所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