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19號
反 訴原告
即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反 訴被告
即中福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本件反訴訴之聲明第三項僅表明「其他相關請求(如有,包括利息、遲延賠償等),併予認定」,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應予補正。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利息或遲延賠償,應說明其金額、計算式及相關依據(於原因事實欄說明),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加總後一併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表明。 |
|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反訴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未表明請求權基礎,應予補正。 |
|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