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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林志雄  
被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被      告  蘇姿菁  

            鄭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0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235,608元,此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