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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61,455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3,00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4日止,金額為68,455元,加計債權本金12,493,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61,4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116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