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魯政華
賴自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045,89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58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魯政華新臺幣(下同)15,075,000元,及其中15,000,000元自民國10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7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0,000元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3月24日止之利息為10,737,534元,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812,534元;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自強10,075,000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7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其中10,000,000元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3月24日止之利息為7,158,356元,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233,356元。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45,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34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9,928元(計算式:182,212元+257,716元=439,928元),溢繳30,588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