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字第1號
原 告 曾月英
吳華榮
吳珮彤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被 告 盧明志
陳易鴻
王繼賢
陳俊益
葉財銘
張震華
侯建豪
陳文英
郭木水
王年鳳
賴品月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84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115日送達予原告曾月英、113年12月12日送達予原告吳華榮、吳珮彤。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